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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四川法院、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贺信和对法院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的职能作用,助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高质量发展。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共同推动川渝两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评选出四川法院、重庆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现将重庆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找到某甲公司后勤主管陈某廷商谈该公司废油处置业务,陈某廷提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处置某甲公司含油废水,并约定事成后刘某给付一定好处费给陈某廷。刘某在明知陈某江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出将含油废水交由陈某江处置,陈某江表示同意。2020年11月26日上午,陈某江邀约邹某兵、陈某、张某分别驾驶自己的货车(共4辆)前往某甲公司,陈某廷将含油废水交由陈某江等人装车运走。当日陈某江等人共转运某甲公司含油废水52.54吨,并将上述含油废水转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乙公司职工宿舍附近,随后陈某江提出将装载的含油废水予以倾倒。倾倒的13吨含油废水经雨水管网流入长江。2019年1月至7月期间,陈某廷利用自己管理某甲公司污水处理站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200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江、邹某兵、陈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转运危险废物52.54吨,其中非法倾倒约13吨,未倾倒约39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陈某廷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陈某江处置,造成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某廷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以陈某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陈某廷犯污染环境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余三名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四个月不等。各被告人均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因含油废水直排长江引发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该案发生后,大量群众看到长江江面的油污后纷纷向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报案,并引起了生态环境部和重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长江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污染长江,不但会危及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还影响周边居民的生存环境,危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本案中,被告人倾倒的含油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9类危险废物“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其中含有苯、甲苯、总镉等有毒有害物质。经生态环境部门监测,本次污染源入江混匀处石油类超标高达31.4倍。该事故下游2.5千米处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取水口,涉及100万群众的饮水安全。本案对相关人员严惩,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长江生态安全的坚定决心。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的回收、运输、处置(不含医疗废物),法定代表人关某岗。2018年8月,该公司从医疗机构回收玻璃输液瓶后,与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股东李某芳、陈某林共谋,以320元/吨的价格将约1300吨玻璃输液瓶出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由陈某林安排陈某强进行管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工人对其中混杂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进行了掩埋处理。案发后,对掩埋的废物进行挖掘并转运,经鉴定,该批废物系危险废物,共计16.27吨。

  2018年11月,关某岗明知李某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介绍易某林将其存放在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某芳以赚取差价。2019年1月至3月,李某芳雇佣工人分离、筛选、清洗收购的瓶盖,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案发后,经鉴定,从易某林处收购的瓶盖均系危险废物,经应急处置,转移瓶盖等废物共计72.9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人易某林、关某岗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关某岗系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某海系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林系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芳、陈某强系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关某岗、李某芳、陈某林、陈某强、易某林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关某岗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关某岗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维持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及李某芳、陈某林、陈某强、易某林等人定罪量刑。

  本案是因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医疗废物往往携带大量病菌、病毒,具有感染性、传染性等危害,尤其是在当今疫情防控常态化、医疗废物处置压力不断增加的情况下,非法处置行为不仅对环境产生污染,也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本案中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没有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造成环境污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决不姑息、严厉打击的态度,有助于警示上下游相关的医疗机构、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处置医疗废物,避免因不当处置引发公共健康风险。

  被告人朱某学系某村社长,为售卖墓地牟利,在修建公路和坟墓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先后组织该社社员在地处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该村唐家嘴、花坟、窑罐厂等地非法采伐林木。2019年3月24日,朱某学组织社员在唐家嘴的集体林地上,用油锯、弯刀等工具砍伐林木共计46株。2019年6月10日、12日、13日,朱某学再次组织社员在花坟、窑罐厂的林地上,采用油锯、弯刀等工具分别砍伐林木44株、77株,共计121株。2019年6月28日,该地林业局委托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采伐现场的林地权属、林木蓄积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村花坟、唐家嘴、窑罐厂后采伐树木167株,活立木蓄积共计26.995 m³,花坟、窑罐厂、唐家嘴的采伐现场均在林权证范围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表示愿意修复生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组织人员在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建坟,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朱某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学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在风景名胜区毁林建坟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朱某学以售卖墓地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某学构成滥伐林木罪,适用监禁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了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并对保护景观多样性和森林资源、维护当地生态系统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某学愿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建坟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罚与修复并重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保护景观多样性、引导形成文明、生态殡葬新风等具有重要意义。

  202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明邀约并伙同被告人薛某、被告人周某新对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蒲花土司夫人古墓进行了破坏性盗掘,盗得陪葬物品30件,包括银凤冠、金帐钩、金簪、金人物构件、金坠饰、铜圆币饰、金吊坠、宝石嵌件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中含二级文物3件,三级文物16件,其余为一般文物;案涉墓葬为明代古墓葬,对研究土司历史、土司的葬制葬俗等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

  经重庆市文化遗产研究院认定,开展案涉墓葬抢救性考古工作和紧急性文物保护修复工作的经费概算为733543.84元。公益诉讼起诉人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明、薛某、周某新连带赔偿文物保护修复费733543.84元,并在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明、薛某、周某新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杨某明提起犯意、邀约薛某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并提供交通工具,积极实施盗掘行为,且经3人商议对盗掘物品享有一半的分配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某受杨某明邀约后积极参与,与杨某明到现场查看,确定具体盗掘的古墓位置,并邀约周某新参与,且积极参与实施盗掘古墓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杨某明的作用略大于薛某,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周某新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某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前判刑罚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判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此次盗掘古墓葬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3人均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故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决杨某明等3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万元至3万元不等。同时,杨某明、薛某、周某新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文物资源损失和破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3人连带赔偿文物保护修复费733543.84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杨某明、薛某、周某新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所涉古墓葬系渝东南武陵山区明代土司家族墓葬,土司遗址反映了13至20世纪初期古代中国在西南群山密布的多民族聚居地区推行管理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制度,体现了古代中国处理民族关系的政治智慧。保护墓葬在内的土司遗址,对研究土司制度、传承民族文化多样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古墓葬行为的决心,对推进民族文化保护传承具有重要司法引导作用。

  2019年10月,重庆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重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商铺外围机动车停放和充电桩安装场地出租给重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停车场,并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对社会公众开放,租期为2019年至2025年。后重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和运营合同》,将案涉场地转租给重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充电桩设备安装和经营,租期为2019年至2025年,并经重庆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后,重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用电审批进场施工。施工中,小区门市业主雷某、费某精、杨某云、周某宇、胡某琴、包某寿、李某玉七人认为,对外出租公共场地加装充电桩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重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未合法取得场地使用权,不能加装充电桩等设施,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三公司立即停止修建充电桩和配电房的行为,立即拆除已修建的充电桩等建筑物,将该场地恢复原状。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有权对共有部分统一实施经营。涉案场地规划为共同车位,重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地面充电专用停车位,并未改变该场地的用途,即便配备的配电房部分占用了小区公共区域,但该占用是基于充电专用停车位的必备设备。据此,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修建充电桩和配电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雷某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雷某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引发的民事案件。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推荐一个免费的vpn、应对气候变化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物业服务企业将公共机动车停放场地部分出租用于充电桩设备安装和经营,符合国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居民小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未改变涉案场地公共停车位的用途。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绿色原则以及物权编有关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出租公共停车场地用于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和运营。本案裁判向全社会彰显了法院支持绿色出行的司法理念,对破解充电桩安装难题、推动新能源行业发展及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等具有良好示范效应。

  蔡某强等人通过流转取得大渡口区跳磴镇山溪村二社、三社土地120亩,拟用于建设花木基地。后蔡某强等人以园林公司建设苗圃需要进行土地整治回填为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倾倒建筑垃圾。因蔡某强等人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追究刑事责任。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与蔡某强等人就土地复垦赔偿事宜磋商无果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蔡某强等人赔偿土地复垦费1477700元及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2539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强等人已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同时也按要求缴纳了建筑渣土污染治理费等相关规费,故在许可时间段内蔡某强等人行为均应视为合法,该时间段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予扣除。法院遂判决蔡某强等人承担土地复垦费1011057.90元及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25390元。

  一审宣判后,蔡某强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强等人自始至终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不能替代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批,蔡某强等人在取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期间造成的损害不应扣除。在只有蔡某强等人上诉而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上诉的情况,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改判蔡某强等人承担土地复垦费1477700元及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25390元。

  本案是因在耕地上倾倒建筑垃圾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中国人的饭碗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必须切实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本案中,蔡某强等人自始至终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农用地上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违法,构成环境侵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突破“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限制,加重上诉人法律责任,改判蔡某强等人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依法严守耕地红线的坚强决心,传递人民法院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登记成立于2001年10月11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陈某魁于2009年9月9日通过受让成为投资人。重庆市某电解锰厂于2014年9月停产。2015年1月13日,陈某魁之女陈某受托与李某祥、周某奎、杨某智、邓某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重庆市某电解锰厂。合伙经营初期,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对企业机器设备进行了一次检修,但始终未恢复生产。2015年下半年起,由周某奎负责处理日常事务。重庆市某电解锰厂原配套渣场位于厂区西北一天然荒沟内,于2003年建成使用,2011年封场停用,2013年4月在原渣场建设成2年过渡期渣场,陈某魁在经营期间将锰渣堆放在该渣场。2018年7月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秀山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发现渣场废水收集池处废水回收泵未运行,渣场废水收集池废水溢出,沿小河沟流入厂区外公路边长岗河中,经抽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锰浓度等超标。2019年9月29日,秀山县生态环境局与重庆渝隆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重庆市某电解锰厂渣场场地环境整治及地下水治理工程(EPC)经招投标后发包给重庆渝隆环保有限公司。合同暂定工程费2522.95万元,该工程已完工但双方还未进行结算,秀山县生态环境局实际已支付款项共计19413193元。

  秀山县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重庆市某电解锰厂从停产之日至渣场场地环境整治及地下水治理工程项目完工期间(2015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1日),渗滤液外排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为3251.5万元。秀山县生态环境局支付了鉴定评估费7.9万元。秀山县生态环境局与陈某魁等磋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陈某魁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某电解锰厂渣场排放污水严重超标,对环境造成污染,重庆市某电解锰厂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重庆市某电解锰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陈某魁五人合伙经营重庆市某电解锰厂后,未将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的企业性质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但这不能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认定陈某魁等五合伙人对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李某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锰三角”的电解锰厂停产后遗留的锰渣污染环境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锰三角”地区是国家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区域。本案中,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由个人独资转为合伙经营后,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的合伙人负有对渣场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定义务。李某祥等作为新合伙人应对入伙前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各合伙人就重庆市某电解锰厂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将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落到实处,有利于实现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及时、全面修复,有利于加快推动“锰三角”重金属遗留污染的综合治理。本案判决为企业及相关经营主体敲响了警钟,对企业及相关经营主体应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切实履行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关系具有警示意义。

  重庆市某页岩砖厂系从事页岩砖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中会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及颗粒物等废气。2020 年 7 月 10 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对砖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市某页岩砖厂在正常生产过程中配套的脱硫设施前端放置有一块木挡板,脱硫塔风机、氧化沉淀池循环泵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开机运行,氧化沉淀池水呈酸性。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重庆市某页岩砖厂工作人员,并对检查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嗣后,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重庆市某页岩砖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组织听证后,作出开州环执罚〔2020〕5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市某页岩砖厂在页岩砖生产过程中,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氧化沉淀池循环泵、脱硫塔风机均未开机运行,脱硫塔循环水池呈酸性,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0万元。重庆市某页岩砖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某页岩砖厂作为烧结砖瓦企业,在生产作业时应当运行具有大气污染防治功能的脱硫及其配套设施却未运行,导致废气未经处理便向大气排放,属于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受到法律惩戒。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有对开州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且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重庆市某页岩砖厂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某页岩砖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案件。减缓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企业都应尽的义务。为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力争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控制碳排放总量,节能减排,走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之路。本案排污企业位于渝东北三峡库区腹地,地处秦巴山脉,其生产原料主要系煤矸石,煤矸石在燃烧的过程中会产生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气体,其在生产过程却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在破坏生态环境的同时增加碳排放。人民法院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政查处违规大气排污行为的同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强化监管、加强防范、排除隐患,呼吁企业遵守国家规定、履行社会责任、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以实际行动服务和保障碳达峰、碳中和早日实现。

  案涉风景名胜区是重庆市级风景名胜区。2020年5月,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景区自设立后未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缺乏规划管理,导致景区某地因居民砍伐开垦而遭到破坏,因此向该景区管理部门某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但该行政机关书面回复后未实质整改,且在收到催办文件后依旧未采取行动。因此,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协调引导某行政机关积极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毕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某区检察院共同参与整治验收评审,并邀请三名评审专家和两名人民监督员全程监督见证。后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经整改,景区内37余亩开垦区全部复植乔木、灌木等植物,同时通过增设排水沟、边坡挡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地质滑坡,某行政机关已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查处违法行为、修复景区遭破坏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遂准予重庆市某区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景观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内容。行政公益诉讼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诉讼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前提下,积极引导某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及时修复某风景名胜区受侵害景观并经验收评审,真正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目的,是加强景观多样性保护、提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生动司法实践。

  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某步行街内编号为1928、1923、1921、1931的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夜景灯饰用带钉线卡采取有损方式直接钉在上述古树上,该行为影响了古树健康生长、使自然文化遗产和国有资产遭受损害,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8月3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某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纠正对古树保护的不当行为。2020年9月10日,被告某行政机关向公益诉讼起诉人作出书面回复整改情况。2021年2月29日、3月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又多次复勘现场,发现案涉4株古树上又直接使用钉长钉、卡卡钉的形式设置夜景灯饰。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为:1.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事实上的违法。2.补挂古树标志牌,加强管理与养护。2021年5月8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管理职责违法,并判令某行政机关全面充分履职,对四株古树采取有效保护管理措施。被告某行政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步行街内四株城市古树长期存在以损害树体的方式设置夜景灯饰的情形,破坏古树资源。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被告某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纠正了违法行为、已依法全面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古树健康隐患已消除,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某行政机关对某步行街编号为1921(榕树)、1923(幌伞枫)、1928(菩提)、1931(榕树)的4株城市古树的保护管理未及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因未全面履行城市古树保护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城市古树是一座城市悠久历史与绿色文化的见证者,是城市历史变迁的重要标志,是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经济、历史、文化、社会和遗传学价值的活的文物。本案中,被告某行政机关因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监管职责,未及时对城市古树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加大对古树资源保护力度,以司法手段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全力维护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努力留住城市名片和百姓乡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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